2017年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五、吴传碧用甲醛生产牛血旺被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16
六、“一号专车”平台所派专车造成他人受伤被判共同赔偿案 19
九、肖某昌等在网上非法销售他人视频教程被判承担巨额经济赔偿案 31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社会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深入挖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的精品案例,促进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省法院从2014年起,每年开展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先后发布了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有力引导了社会公众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规范了相关领域、行业的活动。
省法院于去年9月启动了2017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围绕服务保障“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等重点工作,以产权保护、环境资源保护、职务犯罪、互联网经济、非法集资、民间借贷、社会公序良俗、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毒品犯罪、网络犯罪、企业兼并重组、信用惩戒等类型案例为主,在全省三级法院择优推荐出裁判结果公正、人民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重大,对公正、诚信具有重要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例。同时,省法院邀请省律协在全省律师系统征集相关典型案例,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征集典型案例。截至去年11月底,省法院共征集各类典型案例260件。经初步筛选后,省法院召开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及资深法官代表参加的案例评审会议,对备选案例进行了全面、深入讨论,提升了评选结果的代表性和权威性。通过层层筛选,最终评选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刑事案例5件、民商事案例4件、执行案例1件。省法院邀请省人大代表魏建平,省政协委员谢佳佐,法学专家左卫民、高晋康、唐清利、韩旭、王竹,及省律协袁志、张志、蒲杰3位专业委员会主任,对相关案例进行了精彩点评,进一步阐明了这些案例积极的社会效果,形成了最终发布的2017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月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煤焦油中含多环芳烃、苯等有毒有害物质,在常温和加热状态下易挥发,强致癌,属危险废物。对煤焦油的加工和处置应当在完全密闭的情况下进行,所残留物质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排放。2016年2月起,被告人邓文平从夹江县多个瓷砖生产厂处收购煤焦油,运输至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娴婆村的厂房内进行分装和转卖。期间为分离煤焦油中的水分以及便于装运,邓文平及其雇佣的被告人邓卫平、邓良如和马成才对其中部分煤焦油加热处理。接群众举报后,2016年7月和2017年1月,眉山市东坡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两次对该生产场所进行查处。邓文平不能提供具有加工处置煤焦油资质的文件。行政执法机关当场对其生产设备进行查封,并扣押煤焦油及其提炼产品453.08吨。另有200余吨煤焦油已被邓文平加工转卖。4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或者大部分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平等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非法加热、分装等处置行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导致有毒有害物质未能得到控制,直接排入大气,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文平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对邓卫平、邓良如、马成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八个月不等的缓刑,对三被告人并处二万元至八千元不等的罚金,并依法禁止被告人邓卫平、邓良如、马成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煤焦油加工销售相关的活动。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近些年,部分不法分子认为环境保护仅是道德层面的要求,为了赚取巨大的经济利益,置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于不顾,逃避环境监管,违规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牟取不法利益,严重影响了环境质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环境污染问题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和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能手软,不能下不为例。”党的十九大对“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作出专门部署。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有效服务绿色发展、保护环境资源。本案是我省第一起成功审结的污染大气环境案件,法院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牟利的四名被告人予以惩处,既有效解决了大气污染案件认定难、处理难的问题,又起到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让社会大众认识到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污染环境不仅仅是道德问题,还可能触犯刑律,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依法依规进行生产经营,不能为眼前利益做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
本案作为我省第一起成功审结的污染大气环境案件,对于我省深入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和打赢蓝天保卫战具有积极意义。空气污染作为当前我省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已经明显阻碍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如何充分发挥司法服务社会的功能,如何合理运用法律手段助力实现人民群众“天更蓝山更绿水更清”的美好期待,无疑是当前司法机关面临的突出问题。本案法院通过认定邓文平等人非法加工处置煤焦油构成污染环境罪,发挥了刑法的行为规制功能和法益保护功能。一方面让社会大众认识到污染环境不仅是道德问题,还可能触犯刑律,警示人们不能为了眼前利益而肆意污染空气;另一方面通过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保护了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环境利益。本案司法机关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运用刑法手段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影响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气污染问题,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姜为通过成都大角牛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角牛公司)和成都欣华欣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向郑州商品交易所大量申请临近交割月买入甲醇1501合约套期保值额度,当月26日共计获批15000手,实现在临近交割月持有大量多头仓位的基本条件,并利用大角牛公司等五个账户建仓大量买入甲醇1501合约,在当月14日买入持仓占比达30.75%,同时囤积现货,以便对期货价格造成影响。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为使甲醇现货市场价格符合预期,并确保多头套期保值持仓顺利进入交割月份,姜为规避有关部门的监管,累计动用资金4.1亿余元,控制、借用42个期货账户,利用持仓优势,连续交易甲醇1501合约,在价格处于低位或价格下跌时,集中增加买入持仓量,阻止价格继续下跌并拉抬价格适当上升,当价格较高时,适当卖出平仓,致使甲醇1501合约价格出现异常波动,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发现,规避风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
2014年12月16日结算后,姜为因资金链断裂,无力追加期货保证金,当晚夜盘开市后,期货公司按照规定对其实施强行平仓,合约价格大幅下跌,并引发市场恐慌性抛盘,开盘后仅10分钟,甲醇1501合约价格跌停,引发连续出现三个跌停板单边市,价格跌幅达19.1%。且由于短时间内价格大幅下挫,部分多头中小投资者难以及时平仓,导致86个客户穿仓,穿仓金额高达1.77亿元。按照2014年12月16日甲醇1501合约结算价计算,姜为在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因交易该合约共亏损7945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姜为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甲醇1501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使该期货合约价格产生异常波动,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影响了期货市场价格发现、规避风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不仅损害了期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也对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姜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公司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法判处姜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姜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姜为操纵期货市场案是全国法院判决的首起操纵商品期货市场案。在此案之前,操纵商品期货市场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其他交易者的合法权益,但行为人大多只受到行政处罚,甚至由于对认定标准存在争议而未作处罚。本案彰显了国家依法打击金融犯罪的信心与决心,提醒企业和个人参与期货市场的核心目标是规避风险、发现价格,而不是投机行为,甚至是操控市场;警示试图操纵期货市场的投资者,要敬畏市场、尊重规律、遵守法律,否则只会付出沉痛的代价。本案对于促进期货市场平稳有序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资本市场的安全、稳定与繁荣具有积极意义。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谢佳佐,四川省政协委员,元绪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人姜为违背市场法则,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买卖特定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使该期货合约价格产生异常波动,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影响了期货市场价格发现、规避风险等功能的有效发挥,不仅损害了期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也对期货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了严重影响,触犯刑律,被判处刑罚,是其咎由自取。本案警示全体社会成员,特别是市场经济行为的参与者,应当遵循经济规律,遵守市场法则,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才有可能达到其预期目的,否则就会害人害己,付出惨重代价。
案例三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被告人刘国彪在“快手”网络平台注册成为快手网络主播,用户ID122958,昵称“黑叔”。刘国彪在“快手”网络平台看见杨某在凉山布拖县给贫困群众发物的相关视频,有很多“粉丝”关注和刷礼物,刘国彪也想通过这种方式增加自己的知名度,吸引更多“粉丝”多收礼物,并获取金钱收益。2016年9月初,刘国彪驾车来到四川省布拖县境内的山区,借公益之名义召集布拖县山区贫困的老人和小孩,以给他们发放毛巾、香皂,衣服、大米、肉、水果等物品和少量钱为诱惑,让贫困老人将1000元人民币或者其他物品拿在手中高举进行摄像和拍照,摄像和拍照完后收回,只给100元人民币,给小孩发烤鸭和炒肉并让他们排队摄像和拍照。刘国彪随后将所拍摄的发钱和发物视频、照片上传至“快手”网络平台并进行网络直播,还在直播间对“粉丝”们说:给他刷礼物换成钱了就拿去买东西送给那些需要的人,慈善上有“粉丝”的一份爱心。刘国彪共上传涉及凉山视频记录1197条,通过网络直播获得收益230368.15元,提现金额194506.34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认为,网民刷礼物的目的,是希望刘国彪用于帮助贫困群众,不是给刘国彪本人的财产,并不属于刘国彪的合法收益。被告人刘国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慈善、公益的事实,隐瞒假发钱的行为,并通过网络直播和上传相关视频,赚取网民的礼物,再通过网络平台来换取现金的行为,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刘国彪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对刘国彪违法所得194506.34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大凉山作为四川“四大片区”脱贫攻坚主战场之一,积极贯彻党中央精准扶贫决策部署,汇聚全社会之力,深入开展各项脱贫帮扶工作,各类正规的公益项目也陆续进入大凉山,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有个别不法分子利用网友的爱心,通过假公益伪慈善进行网络诈骗,损害了正规的公益项目,引发了社会的信任危机。本案即是以慈善为手段借助网络直播平台实施诈骗的典型案例。这起假公益伪慈善案件,不仅伤害了大凉山父老幼儿及爱心捐款人士, 更伤害了这个社会得以向上向善的诚信根基,影响社会各界参与脱贫攻坚的积极性。通过本案的公开审判,彰显了人民法院打击各类网络犯罪的决心,对那些欲假借慈善之名捞取个人不法利益之徒敲响了警钟,也让那些被假公益伪慈善伤害了的善良社会公众重新恢复信心,践行了“司法要为互联网公益保驾护航”的时代要求。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国彪诈骗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案的特点:一是打着在贫困山区从事慈善、公益活动的幌子,以给予村民少量款物为诱饵,取得贫困群众的配合,虚构发放款物的事实,并进行录像、拍照,为后续实施网络诈骗准备“素材”,从而自导自演一场“假公益、伪慈善”的闹剧。二是上传大量所谓的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视频、照片,并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向不明真相的网民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信任,并利用广大网民的爱心,达到将网民刷礼物换取的现金据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网络实施诈骗的案件。三是本案发生在四川脱贫攻坚主战场之一的大凉山地区,又是彝族聚居区,经济条件相对落后,迫切需要社会各界人士伸出援助之手。本案的发生既伤害了广大爱心人士的善良情感,也不利于调动全社会参与扶贫工作的积极性,对实施精准扶贫政策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本案的及时审理和公正判决,对于打击网络诈骗、爱心诈骗犯罪,培育社会诚信、网络诚信以及重拾民众对参与扶贫攻坚工作的信心均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认定刘国彪诈骗金额近20万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四川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刘国彪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法院据此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这一量刑结果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精神。不仅如此,对于辩护律师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均依法通知并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此举的意义在于:一方面较好地保障了被告方辩护权的实现,另一方面符合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精神和要求,凸显了程序公正的价值。
案例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蓉系西昌市财政局扶贫开发两项资金办公室专项资金会计,因长期参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找杨某明借钱,杨某明提出如彭蓉从财政局扶贫办专项资金拨钱到贫困乡镇,可按一定比例给彭蓉好处费。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彭蓉按杨某明的要求六次向西昌市大某乡拨付国家扶贫资金共计85. 5万元,用于大某乡的基础设施建设。在此期间彭蓉收受杨某明等人多次送的好处费共计42. 7万元。
2013年,西昌市大某乡某民村组长高某华、某新村组长张某祥多次找到彭蓉解决扶贫资金,彭蓉同意后以需要协调关系为由,多次收取二人现金共计16万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西昌市裕某乡的张某富、安某镇的黎某祥、田某明通过他人居间介绍,请彭蓉帮助从市财政局申请扶贫资金,彭蓉答应帮忙后收取了好处费现金共计27万元。
2011年3月至2014年期间,彭蓉多次通过采取假冒领导签字、伪造扶贫专项资金拨款通知单、重复使用拨款项目文件文号等手段,将国家扶贫专项资金920万元拨付给西昌市大某乡、裕某乡、安某镇等6个乡镇,后根据事先约定的比例,彭蓉获得222万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蓉利用其担任西昌市财政局扶贫开发两项资金办公室专项资金会计的职务便利,勾结他人侵吞国家财政扶贫资金2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85.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最终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彭蓉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要求对扶贫开发工作要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依照“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的要求,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真正惠及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党的十九大,习近平总书记再次把扶贫提高到新的战略高度,并对扶贫攻坚提出了新思想、新目标和新征程。彭蓉作为西昌市财政局扶贫开发两项资金办公室专项资金会计,本应履行好自身职责,管理、使用好国家的专项扶贫资金,但因其个人沾染赌博恶习致使债台高筑,最终将犯罪之手伸向其监管的扶贫资金,先是向他人伸手索要钱财,继而伙同他人恣意妄为地套取国家扶贫资金、谋取私利,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也使自己陷入囹圄深渊。本案显示了法院依法打击扶贫攻坚领域违法犯罪,为实施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保驾护航的决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袁志,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一个不能少;共同富裕道路上,一个都不能掉队。”脱贫攻坚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我党向全国人民许下的庄严承诺。被告人彭蓉身为国家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管理者,本应恪尽职守,管理、使用好国家扶贫资金,但却因个人恶习,收受他人贿赂,伙同他人套取国家扶贫资金,“小官贪腐”,危害极大。不仅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而且给国家脱贫攻坚工作带来巨大损失。其贪污金额虽然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其所贪污的是扶贫特定款物,符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范畴,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依法在十年以上适用刑罚,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贪贿犯罪“数额加情节”的刑罚适用原则,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依法对被告人彭蓉严惩,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意识。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力服务保障民生同时,也警告任何意图以权谋私,危害党和政府重大战略部署之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五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传碧从2015年起在他人所有的牛血旺加工坊生产牛血旺,2016年3月起吴传碧自己生产、销售牛血旺。在加工牛血旺过程中,被告人吴传碧将牛血旺倒入含有甲醛的水中进行漂洗,并将经甲醛漂洗过的牛血旺销售至达州市达川区、通川区,平昌县等地。2016年8月30日,达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加工坊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牛血旺2100斤,并将查获的牛血旺送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测,从查获的牛血旺中检测出甲醛成分,含量为22mg/kg。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卫生部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件的要求,食品中不得检出甲醛。然而被告人吴传碧在生产、加工牛血旺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且含量高达22毫克每千克,生产的时间长、销售的范围广,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传碧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伴随着人们饮食文化日益多样性,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牵动着每位老百姓的神经,更是影响着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成为备受关注的热门话题。党的十八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重拳严治,保障人民“舌尖上的安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进一步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但实践中,仍有人为谋取暴利,罔顾道德底线、法律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7年,全省法院开展专项活动,对滥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被告人吴传碧通过使用甲醛溶液漂洗牛血旺,并销售至多个区县,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法院依法对其犯罪行为予以严惩,彰显了维护食品安全的决心,更是警醒食品生产企业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安全生产,守住道德和法律底线。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魏建平,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委员,天闻律师事务所主任
该案依刑法处罚,体现了法治精神。长期以来,相当一些生产、销售食品者对于有毒、有害食品,要么是知识盲点,要么是故意为之,侥幸认为不会被刑法处罚。这一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食品安全的决心,在社会各界赢得良好反响。本案判决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且没有上诉、抗诉,是一例优质的判决。
案例六
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5日,张某通过上海大黄蜂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黄蜂公司)经营的“一号专车”网络平台发布叫车订单。刘某接受订单,并驾驶川A967FV车辆为张某提供运输服务。刘某搭载张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武侯区倪家桥路10号门前路口处,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停车后,张某打开车辆右后车门,恰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经过车辆右后车门的钮某林发生碰挂,导致钮某林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钮某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钮某林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残疾辅助费用约66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钮某林无民事行为能力。交通事故发生后,大黄蜂公司已向钮某林垫付费用451417.8元,刘某已向钮某林垫付费用4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已向钮某林垫付费用1万元。
另查明川A967FV车辆所有人为陈某,2014年11月18日,陈某接受保险电话营销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次日,陈某与成都笨拉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拉拉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将川A967FV号车辆挂靠在笨拉拉公司从事“一号专车”客运业务,挂靠期二年,陈某须向笨拉拉公司缴纳管理费。笨拉拉公司与“一号专车”网络平台运营者大黄蜂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模式为:大黄蜂公司审核车辆行驶证、刘某驾驶证、保险单,并对刘某进行一定培训后,刘某即成为专车司机,可以通过“一号专车”网络平台接受乘客的叫车订单。乘客接受运输服务后,将费用付至平台,平台在扣除一定费用后按月将刘某的运营收益付至笨拉拉公司,笨拉拉公司再扣除一定管理费用后,将收益支付给刘某。如乘客投诉一号专车司机,平台可采取禁止司机登录平台接单等处罚措施。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份额大小的问题。关于刘某、张某的责任问题,刘某作为驾驶员未紧靠路边停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乘客下车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二人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某的责任问题,陈某系该车车主,其与笨拉拉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且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作为利益共同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陈某与刘某、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笨拉拉公司的责任问题,川A967FV车辆挂靠于笨拉拉公司从事运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挂靠人笨拉拉公司应当对挂靠人陈某、刘某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大黄蜂公司的责任问题,其在客运运输合同中居于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在运输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权利损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且大黄蜂公司与笨拉拉公司系合作关系,两者系利益共同体,大黄蜂公司应当按照笨拉拉公司承担责任之方式,对刘某、陈某之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陈某、刘某在保险人未向其询问的情况下,没有义务主动向保险人告知车辆是否用于运营,故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车辆是否从事运营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陈某、刘某在投保时,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已提示投保人阅读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遂依法判决:刘某、陈某、张某连带向钮某林赔偿554647.82元;笨拉拉公司对刘某、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黄蜂公司对刘某、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向钮某林赔偿11万元。
一审宣判后,大黄蜂公司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该院主持确认,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大黄蜂公司向钮某林支付赔偿款50万元;张某向钮某林支付赔偿款3万元;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向钮某林支付赔偿款11万元;钮某林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从国家部委层面明确了网约车的合法身份,在网约车运营迎来更大发展空间的同时,涉网约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却未明确,且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即互联网经济时代出现的涉网约车交通事故典型案件,不仅涉及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还涉及网约车法律责任如何界定的问题。本案在坚持鼓励网约车行业发展与充分保障乘客利益等方面进行了平衡取舍和规范创新,从而在法律层面保障网约车行业的有序发展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唐清利,西南财经大学民间金融及法律规范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
“专车”现象本质上是共享经济的一种类型,有广阔的发展前途。“专车”公司与传统公司的运营模式有很多区别,“专车”公司作为平台公司是“专车”(含司机)与乘客达成合意的媒介,但已不是传统居间服务,它通过提供互联网等技术支撑消除交易双方的信任障碍,并通过建立交易规则促使供需双方暂时且分散的需求得到及时满足。这种模式加入了平台公司自身的信用基础,陌生的供需双方是基于对平台公司的信任发生交易的,交易的价格、方式、条件、费用支付、双方信息和违约责任等都由平台公司单方决定,供需双方都没有参与制定和讨价还价的机会,只有接受者才可以进入交易。平台公司对于供需双方的自律监管约束能力和动力是确保共享经济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本案中,出现保额不足赔偿的情形,消费者没有能力也不应该负担查核每一乘坐的“专车”的投保情况的责任,因此,其信赖的平台公司理应承担“专车”司机赔偿不能部分的补充责任。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明确了网约车的合法身份,但对于涉及网约车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承担仍缺乏明确规定和案例支撑。该案是共享经济领域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对网约车法律责任如何界定将对网约车行业乃至共享经济的创新发展前景和各方利益能否均衡保护产生重要影响和确立基本规则。本案判决确立了两条裁判规则:一是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应由车主与平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是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在保险公司已经提示并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则既对审理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示范作用,也对强化平台公司的自律监管责任提供了案例。通过该案有助于增强消费者对共享经济的信任和促进共享经济发展。
案例七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6日晚,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遂通过微信对赵某进行质问。质问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合让矛盾进一步加深,赵某便在微信中对张某使用了大量侮辱、辱骂的言语。2017年3月7日,赵某更是将微信中侮辱、辱骂张某的言语并附上张某的照片发到了自己的朋友圈,引起了被告朋友圈内的大量关注,其中与张某相识的朋友便联系张某询问缘由,张某夫妻之间也因此产生嫌隙。2017年3月8日,张某约赵某私下协商解决纠纷未果,后经当地派出所出警解决亦未果,该事件给张某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赵某为朋友关系,赵某如对张某的行为有意见可通过正当方式予以劝诫。赵某在微信朋友圈上通过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张某照片的方式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该言论在朋友圈内引起了朋友的关注,客观上影响了张某的社会评价,亦在微信朋友圈中对张某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张某的名誉,应当认定赵某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判令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张某的侵害行为,删除其朋友圈内的辱骂、侮辱性言论及所附上的张某的照片;在其朋友圈内发布向张某的道歉函,发布天数不低于三天;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判决。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根据腾讯公布的微信运营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6月,微信和WeChat合并活跃账户数已达9.63亿。随着微信的普及,朋友圈已经成为了人们网上社交的重要场所,人们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应当依法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微信用户有权在其朋友圈内正当、合法地表达观点或发表其评论,但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内容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赵某在朋友圈内对原告张某发表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照片,使得张某社会评价降低,给张某工作、生活带来不良影响,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本案判决赵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明确了微信朋友圈作为网络空间并非是“法外之地”,应当严格遵守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和道德底线;另一方面引导广大微信用户文明、有度的发表言论,依法谨慎行使言论自由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微信“朋友圈”是网络陌生人社会中的熟人社会,根据微信朋友圈的显示规则,朋友圈分享者与浏览者共同的好友能够同时看到分享和共同朋友间的互动,并存在转发的可能。“好事不出门,丑事传千里”,朋友圈的“涟漪效应”更是明显。
被告明知朋友圈的信息传播方式,通过朋友圈分享来侵害他人名誉权,这种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就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造成损害的严重程度也是可以认定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还涉及了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尽管本案并未通过公证或者权威部门调取证据,但相关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予以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等权利。”微信作为我国最为广泛使用的社交软件之一,朋友圈作为微信特有的交流方式,也同样适用网络侵权责任和侵害名誉权侵权责任。该案明确了朋友圈分享信息中自然人名誉权保护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
一、基本案情
王某(化名)婚外与刘某(化名)交往并怀孕。王某于2015年5月在医院分娩出一名女婴丹丹(化名),两日后,王某将丹丹遗弃在德阳市区某商场旁边的巷子内。后过路群众发现丹丹并报警,民警将丹丹送交到德阳市旌阳区社会福利院。后德阳市旌阳区社会福利院与一对中年夫妇签订助养协议,丹丹一直由该夫妇协助抚养至今。2015年7月,王某因入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对遗弃事实供认不讳,刑满释放后仍拒绝履行抚养义务。2015年7月,刘某知道丹丹的存在后,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同月,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双胞胎及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所送检“被遗弃女婴”是王某和刘某的生物学子女。2017年6月,王某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构成遗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8月,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丹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调查询问,丹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明确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因无人对丹丹履行监护职责,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于2017年8月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1.撤销被申请人王某、刘某的监护人资格;2.指定申请人区民政局为丹丹的监护人。德阳市旌阳区检察院派员到庭支持起诉。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王某、刘某表示愿意放弃丹丹的监护权,也同意区民政局作为丹丹的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刘某作为丹丹的父母,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王某在丹丹出生两日后就将其遗弃,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同时,刘某在知道丹丹的存在后拒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危险,亦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鉴于王某、刘某的监护人资格应被撤销,丹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又拒绝履行监护职责,且区民政局申请指定其为丹丹的监护人,遂依法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王某、刘某为丹丹的监护人的资格;指定申请人区民政局为丹丹的监护人。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由民政部门申请、检察院支持起诉、撤销亲生父母监护人资格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本案从审判程序和裁判思路上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与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关工委等部门建立了协调联动机制,优质高效办结案件,贯彻了人民法院推进家事审判改革落实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的工作要求,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样本和范本,引导全社会共同关爱保护未成年人,践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合力实现中国梦。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蒲杰,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人生在世,不能太随性而为。婚外生子,与传统道德价值观不符,为人所不耻,尽管法律不予约束,也不予惩戒,但是,生父母必须承担责任。孩子呱呱坠地,嗷嗷待哺,蹒跚学步,如同禾苗渴望甘露,花朵需要阳光,这是天赋人权,法律必须保护。抚养自己的孩子,既是作为父母的法定权利,也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现代民法为此专门设立监护制度,既用于保护父母的这项法定权利,也在于督促父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西汉思想家刘安曰:“慈母爱子,非为报也”,是对为人父母应尽责任的深刻解读。刘某先遗弃襁褓中的丹丹,严重侵害了其生存权,犯遗弃罪,锒铛入狱,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刑满释放后拒绝承担抚养责任,丧失了当父母的资格,当地公安、民政、关工委、检察等多部门联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有关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相关规定,迅速启动为丹丹重新找“新妈妈”的法律程序,人民法院根据民事法律有关“监护”制度的原则,依法撤销了刘某的法定监护权,指定当地民政局为丹丹的监护人,及时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教育意义重大,推选为典型案例当之无愧。
案例九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6日,成都一间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间房公司)就名称为一间房小高层(钢筋软件)广联达钢筋软件实战教程、一间房小高层(土建工程)预算编制实战教程、一间房小高层(钢筋工程)钢筋计算实战教程、2013工程量清单项解读及实例讲解、11G系列平法图集诠释及识图算量实例讲解,共五个视频教程向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在其经营的网站www.yjf8.com中以加密方式销售播放,打包售价为1380元/套。肖某昌系淘宝卖家“逸人风情”的开办者及经营者,同时是成都肖某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某昌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昌在淘宝网店公开售卖被控侵权的五部视频,购买者在支付168元价款后按照卖家提供的下载地址、密码及播放提取码,登陆360云盘,能够下载已经上传至云盘的五部视频,并存储、播放;同时,还向购买者提供肖某昌网络公司网站www.xhcjianzhu.com的登录账号和登录密码,使买家还可以在登录后在线观看被控侵权的视频,肖某昌、肖某昌网络公司通过上述方式牟取利益。一间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某昌、肖某昌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淘宝网站和“肖某昌建筑网站”上删除侵权作品;2.连带赔偿一间房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6463.6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间房咨询公司为五部涉案视频教程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肖某昌通过网络云盘提供五部被控侵权视频的下载,将该五部视频分别与诉争著作权作品相比,两者的播放界面、LOGO字样、网址信息等均一致,两者之间并无独创性的差异,故肖某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诉争五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肖某昌及肖某昌网络公司共同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涉案侵权视频构成共同侵权。因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肖某昌、肖某昌网络公司从事侵权行为所导致权利人的损失或其获利的数额已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故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性质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涉案作品及侵权视频的售价、数量、合理利润等因素,以及肖某昌、肖某昌网络公司消极应诉所体现的主观状态,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肖某昌的赔偿数额为120万元,肖某昌网络公司就共同侵权行为在70万元范围内与肖某昌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决肖某昌赔偿一间房咨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肖某昌网络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额中70万元范围内,与肖某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肖某昌、肖某昌网络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培训视频通过网店销售、网盘存储下载等方式予以传播,谋取非法利益,获利较大。二被告分别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本案中,权利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但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性质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侵权视频的下载量、下载时间、播放次数等情况,并结合权利人公证提交的侵权人及其网站在同期交易的淘宝评价记录、淘宝评价规则等证据,判断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获利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120万元。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坚决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保护创新和发展。通过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在全社会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良好法治氛围。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高晋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自1790年著作权制度诞生以来,法律一直在不断回应科技进步和信息传播更新换代所带来的挑战。当前互联网将全球变成了一个地球村,网络作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出现的第四媒体,已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著作权作品传播方式。一旦出现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相关信息数据会在较为隐蔽性的情况下被无限制地快速传播,从而给权利人造成极大损害,这对著作权的法制保障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著作权法及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操作性依据。本案的创新之处在于,司法机关在缺乏直接证据显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坚持全面赔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依法推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的相关指示,充分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性质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侵权视频的下载量、下载时间、播放次数等情况,并结合权利人公证提交的侵权人及其网站在同期交易的淘宝评价记录、淘宝评价规则等证据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本案判决符合2016年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关于“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的精神,让权利人损失得到充分赔偿,侵权人无利可图,有利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极强的示范效应。
案例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小麟系贵州省大方县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天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谭磊在该公司负责管理办公室、楼盘销售。南天房产公司向唐某借款6335万元,根据申请人唐某的申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南天房产公司开发的南天星月国际项目的住房87套、一至五层商铺630个、负一层商铺217个、负二层车位、负三层车位予以查封,并于12月9日向被告人谭小麟送达。被告人谭小麟将项目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告知被告人谭磊后,亦未停止对外宣传销售该项目房产,被告人谭磊仍参与商铺、住房销售广告的制作等事务。2016年1月至4月,二被告在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对查封的房屋及车位等财产进行了非法处置,金额达515.5136万元。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谭小麟、谭磊在明知其公司相关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擅自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谭小麟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谭磊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经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两被告擅自出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破坏了司法秩序,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捍卫了法律的尊严,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张志,四川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是关于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明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房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部分商品房因另案民事诉讼依法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然予以非法变卖,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法院根据被告处置查封商品房的数量众多、金额巨大、次数频繁、获利意图以及对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妨害等情节,综合认定被告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且“情节严重”,不仅对破坏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予以了严惩,还警示全社会应对司法权威持有敬畏之心。
附:2014-2016年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清单
2014年十大典型案例
1.宋兴富涉嫌故意杀人原判死缓经复核程序发回重审被宣告无罪案
2.莫三平等人用病死猪肉加工牛肉干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3.倪贵友等五人驾车“碰瓷”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案
4.刘玉姗等人诱骗众多中老年人参与“翡翠戴养”业务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5.刘国学、周兴等国家工作人员因绵阳盘江大桥垮塌事件玩忽职守案
6.何希珍与码头故事火锅店因“开瓶费”、“包间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7.天天渔港公司与茅台股份公司因销售假冒名酒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8.国家级龙头企业自贡新星源公司因受经济下行资金断链影响陷入破产边缘又“涅槃重生”破产重整案
9.北京聚鸿基公司诉四川港宏公司股东陈红、陈忠全未经依法清算注销公司引起的清算责任纠纷案
10.王琴就乐山市中区出租汽车政府信息公开诉乐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2015年十大典型案例
1.马庆等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盗窃他人银行账户资金案
2.罗本凤等人多次诈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案
3.巴足木果组织武装运输毒品被执行死刑案
4.中国二重集团及二重重装成功破产重整案
5.董小宾与人寿财险青羊公司“盗抢险”保险合同纠纷案
6.潘鸿忠诉四川省邮政公司、集邮公司“乐山巨佛”著作权纠纷案
7.吴坐连诉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8.柴永洪等340人申请执行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9.梁玉全诉泸州市食药监局食品监管行政处罚案
10余开付因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诉江安县社保局行政给付案
2016年十大典型案例
1.马荣龙、樊永先、李泽华等污染环境案
2.粟天云非法营运校车危险驾驶案
3.廖卫东等人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从中受贿案
4.赵雄建、杨康、赵威威电信诈骗案
5.川化股份破产重整成功转型案
6.王某因遭受家暴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7.捷豹路虎公司诉成都路虎商贸公司等侵害“路虎”商标专用权案
8.肖光洁因耕牛上高速导致事故诉广巴高速公司合同纠纷案
9.成都市人社局因举证不利导致工伤认定败诉案
10.王明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依法处刑案